陕西国际商贸学院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办法

发布者:科技处发布时间:2024-05-24浏览次数: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规范学校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营造保障科技创新和谐环境,建设有助于人才培养的优良校风,构建有利于立德树人的校园文化,鼓励广大师生带头弘扬科学家精神勇攀科技高峰,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公报 2018年第17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教〔2020〕17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科研活动全过程,包括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科研平台、科研团队、人才称号等的申报、受理、评审、实施、监督、评价等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学校所有在册教职工、学生及其他被允许学校名义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研失信行为不得迁就包庇,不得阻挠、干扰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科研失信行为当事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体系

第五条 学校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工作。

科技处负责学校科研诚信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学术道德规范建设、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研诚信宣传教育、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案件档案与科研失信人员数据库、受理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并协助校学术委员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人力资源处(教师发展中心)负责教职工的科研诚信教育,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将科研诚信纳入人员引进、年度考核、表彰奖励、职务职称晋升、业务能力培训等工作。

党委工作部、学生工作处、校团委、教务处、各院(部)等单位及指导教师、辅导员、科技项目平台团队负责人等个人,要加强对学生、项目平台团队成员的科研诚信教育与管理,规范并监督其科研行为。

第六条 学校在各类科技活动中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参与活动的人员须做出科研诚信承诺、与活动组织者或所在单位签订《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与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七条 学校建立科研诚信案件档案,对科研诚信案件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建立案卷,做到一案一卷。学校建立科研失信人员数据库,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与考核、项目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年度考核等挂钩,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各部门和院(部)承担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的主体责任。须将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建立规章制度,加强教育预防与管理,宣传科研诚信典范榜样,曝光科研失信典型案例,在入学入职、职务晋升等重要节点开展科研诚信审查和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人员,通过提醒谈话等方式及时警示或纠正。

第九条各院(部)应通过岗位职责、工作守则、行为规范等内部规章制度,对本单位人员遵守科研诚信的要求和责任追究做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将科研诚信纳入评价考核体系。落实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和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科研活动记录和科研档案保存,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对本单位公布的科研成果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十条 科研平台或团队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指导教师要加强对平台团队成员、项目组成员、所指导学生的科研诚信教育与管理,对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的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树立底线思维,遵守科研活动规范,严守科研伦理,践行科研诚信要求;按照规定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对科研过程、科研成果等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体责任;在从事评审、咨询等工作时,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工作要求,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服务、监督等职责,自觉带头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规范制度要求。

第三章 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违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保护等科研伦理规范;

(九)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本条中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 对涉及科研失信行为人员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举报对象是第三所规定的具体人员;

(二)举报的科研失信行为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满足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举报;

(二)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三)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六条 科技处代表学校受理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

第十七条 科技处接到举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随即启动学术失信行为调查程序。

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仍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科技处应主动受理或学校有关单位获悉后应及时通知科技处受理,校学术委员会应加强监督。

(一)上级机关或校内外有关单位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

第十九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在校学术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经校学术委员会学术道德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

行政调查由失信行为涉及的分管行政部门牵头成立行政调查组,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调查组应不少于5人,须有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和学术道德委员会委员。

学术评议由校学术委员会的相关学部牵头成立学术评议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评议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

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结束后,应分别形成行政调查报告和学术评议报告,分别由行政调查组、学术评议组全体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必要时,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设备等。调阅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或其他新问题线索的,应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学术道德委员会主任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由学术道德委员会负责形成科研失信行为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并附必要的证据材料、行政调查报告和学术评议报告。调查报告须由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学术道德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二十八条 调查报告形成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其抄送(报送)参与调查的单位及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根据补充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学术道德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或校内外有关单位移送的线索,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送机关或单位报告。   

 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被调查认定后,由学校及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按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书面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人,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线索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单位。

第三十三条 按照《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对科研失信行为处理措施的种类有: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三项处理。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或建议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存在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六条 给予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三十九条 给予被处理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的,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学校相关部门要对科研失信行为建立科研诚信案件档案,并将有关科研失信人员纳入学校科研失信人员数据库。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按照本办法的调查程序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复查应制作复查意见书,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八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九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是指未真实开展实验研究,通过向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付费获取实验研究数据。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测试、化验获得检验、测试、化验数据,因不具备条件委托第三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实验方案进行实验获得原始实验记录和数据,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或相关公共数据库数据,不属于买卖实验研究数据。

(二)代投,是指论文提交、评审意见回应等过程不是由论文作者完成而是由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代理。

(三)实质学术贡献,是指对研究思路、设计以及分析解释实验研究数据等有重要贡献,起草论文或在重要的知识性内容上对论文进行关键性修改,对将要发表的版本进行最终定稿等。

(四)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五)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不包括本数,所称的“3至5年”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及学术不端行为认定、处理办法》(陕商院科〔2020〕4 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如与上级管理部门制度不一致的,执行上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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